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壢簡,67,2011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維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維志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曹維志竊得之該輛腳踏車係值新台幣4,000 元,此據證人即被害人潘秋檉於警詢時述明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曹維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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