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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林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清林於民國99年6 月13日晚間10時27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522 巷21弄20號前,見楊明育所有而有楊文芳所用之車牌號碼IVI-129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扣案鑰匙1 支(無證據證明係謝清林所有),以該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並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99年6 月18日上午9 時20分許,謝清林因另涉其他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 支,謝清林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清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楊文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發覺遭竊情節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 張在卷可佐。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經警另案查獲時,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竊取,有警員邱紹明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本件竊盜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其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不高,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鑰匙1 支,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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