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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玠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謝玠欽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運輸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12月23日下午,駕駛車號791-GF號之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新屋鄉省道臺66線往大溪方向行駛,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行經該省道與臺31號省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通過交岔路口,適同一時間,吳德發駕駛車號9218-HC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前述省道臺66線往觀音鄉方向直行至上述地點時,乍見此狀況煞車不及,致撞及謝玠欽所駕駛之上述大貨車,吳德發因而受有左撓骨骨折、右髁骨骨折、左鎖骨骨折、頭部撞擊併震盪及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謝玠欽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德發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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