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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雅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雅琦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816-EF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視距亦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介壽路口時,因察看行動電話資訊,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至介壽路往八德市方向行駛,適逢蘇兆威(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105-GNZ 號之重型機車搭載劉思靜行駛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同向外側車道,簡雅琦避煞不及而由後追撞之,致劉思靜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左踝擦傷等傷害。
案經劉思靜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思靜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劉思靜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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