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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雄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786-FQ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長壽路與長峰路交岔口時,明知車輛左轉前,應注意對行有無其他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行車狀況,隨時採其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劉家樹騎乘車牌號碼N56-079 號重機車通過該路口而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劉家樹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背部、臉部、雙膝擦挫傷併開放性傷口、雙手擦挫傷併鈍傷等傷害。
案經劉家樹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家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劉家樹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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