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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李正雄為金建昇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兼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0 年2 月22日下午1 時27分許,李正雄駕駛車號6513-B7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桃鶯路與桃鶯路87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對向騎乘車號K8U-585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蘇婉伶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蘇婉伶人車倒地而受有下頷部裂傷、左腕挫傷之傷害。
李正雄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且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李正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蘇婉伶與被告已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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