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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新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新鳳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下午,駕駛登記為國照貨運交通公司之車牌號碼406 -HY號營業用聯結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往埔心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行經中興路與五守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為越過前方等待左轉車輛而向右偏行,適有由鄧素琦駕駛,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LW-6052號自用小客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鄧素琦受有手肘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鄧素琦告訴被告萬新鳳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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