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交易,644,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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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聖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4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聖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卓聖州前㈠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8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揭2 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5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在95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

詎其自100 年5 月24日下午5 時許起至晚上8 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某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315 -BQY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

嗣於同日晚間9 時19分許,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振興街口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卓聖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卓聖州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佈,在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顯較修正前為高,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卓聖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被告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以97年度壢交簡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以97年度交易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30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其屢犯相同之罪,足證其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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