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交易,654,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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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杏俊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5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杏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杏俊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晚間7 時18許,駕駛車牌號碼1736-KX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航勤北路13號燈桿近航郵中心前路口時,本應注意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之無號誌交岔口,欲行左轉彎時,應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又左轉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況良好、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車來車狀況,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在上揭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龔台飛駕駛車牌號碼4097- DF號自用小客車,由對向沿航勤北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雙方遂生碰撞,致龔台飛受有頸部鈍傷、第六頸椎骨折併頸椎損傷、下肢癱瘓等重傷害。

陳杏俊於肇事後,在有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張勝雄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杏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龔台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三)按汽車行駛於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之無號誌交岔口,欲行左轉彎時,應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又左轉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上開規定應知之其稔,竟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之無號誌交岔口前,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之車道,未讓對向由告訴人駕駛直行之自小客車先行,而搶先左轉,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查卷一第12至14頁)、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19至26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見同卷第43至45頁、第87頁)在卷可稽,其顯有上述過失至明。

(四)又告訴人龔台飛因上揭車禍事故受有頸部鈍傷、第六頸椎骨折併頸椎損傷、下肢癱瘓等重傷害,已無法自理生活之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同卷第27頁)、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同卷第57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8 月10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0849號函檢送告訴人龔台飛之病歷資料(見偵二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0 年12月9 日北總內字第100003062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4頁)、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見本院卷第42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參,且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述重傷害之結果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履勘現場部分,欲證告訴人當時是否已進入該交岔路口云云,因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已如前述,故認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知悉真正肇事之人前,對到場處理之警員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一卷第17 頁 )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前科,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有上述之過失,且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並有上述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委員會之函文在卷可參,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甚重之重傷害,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告犯後雖坦承有上開過失犯行,並於調解期日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惟因與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1500餘萬元二者差距甚遠,故迄未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卷第30頁調解單),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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