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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梓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林梓烈於民國99年9 月8 日18時20分許,駕駛農用無號牌曳引機,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 段由機場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929 號前內側車道,欲迴轉返回同路段855 號住處時,本應注意農用曳引機負載載具、突出本機機身部分應加裝反光警示標誌,供前後方來車辨識,且應在慢車道或靠邊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加裝反光警示標誌,並行駛於快車道,致後方駕駛車牌號碼712-JC號營業用大貨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後因前車轉入外側車道而加速之陳志雄無法辨識該農用曳引機,而煞車不及撞及林梓烈所駕駛正在該處等待迴轉之農用曳引機後方置泥板,造成陳志雄受有左膝深部撕裂傷(內側10公分、外側15公分)併肌肉損傷、右足第二、三蹠骨骨折及脫臼、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林梓烈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志雄與被告已調解成立而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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