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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杰穎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3933-C2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往大智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行經義勇街與介壽路1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前方由劉洪瑞緬所騎乘,欲左轉進入介壽路1 段之車牌號碼JK7 -223 號重型機車,致劉洪瑞緬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旋轉肌袖破裂及左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洪瑞媔告訴被告李杰穎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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