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交易,720,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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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王家樺於民國100 年4 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7027-RW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往龜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8 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萬壽路口,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尚屬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換入外側車道及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撞擊同向直行、由劉楚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EVD-285 號輕型機車,致劉楚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損傷併第3-6 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右肩挫傷、第4-5 腰椎狹窄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此項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劉楚琳與被告王家樺間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於100 年11月3 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劉楚琳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該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1205號卷第8 至9 頁)。

檢察官雖於100 年10月31日提起公訴,惟於100 年11月24日始將相關卷證送至本院產生訴訟繫屬,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秋來100 調偵1205字第101834號函文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按,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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