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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育綸原名羅育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
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郭怡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羅育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育綸(原名羅育倫)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拘役42日,於92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於99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5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悔,尚於100 年9 月12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約3 杯後,明知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乃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且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執意騎乘車牌號碼SLS-753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11鄰17之36號之居所。
嗣於同日23時6 分許行經桃園縣新屋鄉○○○路與梅高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條第1項,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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