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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4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永青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115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91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復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2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96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桃交簡字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97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自100 年8 月25日晚間11時起,在桃園縣大溪鎮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翌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761-GT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0 年8 月26日凌晨1 時16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283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永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資料各1 紙。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楊永青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在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比較後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楊永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96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97年間因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97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被告已有上開所述之多次公共危險論罪科刑紀錄,竟再犯本案相同之罪,足證其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復被告於被查獲之際,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16毫克,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惟本院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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