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交易,746,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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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宥菘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5U-3961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途經桃園市○○路欲左轉新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撞擊正欲橫越新生路口之行人林建志,造成林建志受有左腰脅部、右小腿與右肘挫傷等傷害。

案經林建志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建志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林建志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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