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交易,753,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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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岳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4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岳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岳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7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2 罪刑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在98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於100 年10月 2日上午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W5-853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41 號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劉岳龍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在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後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劉岳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再被告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另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屢犯相同之罪,足證其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7 月以上,惟本院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之素行(相關前案紀錄)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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