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交簡,173,201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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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熙
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周俊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948、239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俊廷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承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俊廷於民國100年4月8日,騎乘車牌號碼988-DLJ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往龍東路方向直行,於當日上午11時許行經上開路段230 巷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依速限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超速行駛,適有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之鍾承熙騎乘車牌號碼PF7-117 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及此,逕由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30 巷路邊,駛入來車車道(即該路段往龍東路方向),並在分向限制線處停等,伺機左轉駛入往環中東路方向車道,然周俊廷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周俊廷受有肘、膝擦挫傷;

鍾承熙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右小腿腔室症候群術後等傷害。

周俊廷及鍾承熙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為肇事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案經鍾承熙、周俊廷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其等2 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2 人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周俊廷騎乘機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鍾承熙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交通標線之指示自路邊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車道,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使雙方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中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 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自明。

綜合上述,被告2 人於本件即均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所受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 人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已經灼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俊廷、鍾承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2 人於上開犯行未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對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之過失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達成和解、彼此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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