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交訴,237,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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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胤慶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胤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清治」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清治」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胤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臺灣某地,拾獲林清治之駕駛執照1 張後,將其侵占入己,並將自己照片黏貼於上開駕駛執照上予以變造,隨身攜帶,以備使用。

復另於96年7 月1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之「金山鴨肉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11時(起訴書誤植為同日晚上1 時,應予更正)許駕駛車牌號碼2H-776 5號自用小客車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716 號前,撞及前方由蔡振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AX7-585 號重型機車,致蔡振傑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上、下肢體及左手多處挫傷併摩擦傷口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王胤慶明知上情竟未停車加以救護,反又駕車繼續逃逸,經路人郜均琳駕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路口處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

嗣經警於翌(2 )日凌晨0 時7 分許,檢測王胤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07毫克。

王胤慶竟為逃避刑事責任,另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於警員詢問及調查時,出示前開變造之「林清治」駕駛執照,冒名「林清治」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至6 之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調查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簽「林清治」署名;

其間並在附表編號7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林清治」署名,而後交付員警處理而行使之,表示係林清治之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意,均足生損害於「林清治」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辦犯罪之正確性。

嗣經傳喚林清治到案說明後,並經指紋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胤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郜均琳、蔡振傑、林清治分別於警詢供述、偵訊中之證述。

(三)變造之林清治駕駛執照影本1 張(上換貼王胤慶照片1 枚,見96年度偵字第16467 號卷第35頁)、被害人蔡振傑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同偵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同偵卷第23至27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八五之三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同偵卷第19至21頁、36、37頁)、現場照片(見同偵卷第28頁)、被害人受傷及車損照片(見同偵卷第38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 月21日刑紋字第0970073232號指紋鑑驗書(見97年度偵字第10957 號卷第6 至11頁)、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三、新舊法比較:

(一)侵占遺失物部分:⒈被告為侵占遺失物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應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於95年6 月14日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是本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之法定刑罰金,依舊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10倍,修正後依施行法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再提高30倍,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

⒊惟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訂罰金刑為1 元(銀元)以上,即新台幣3 元以上,修正後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則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至罰金易服勞役部份,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原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據此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以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論處。

(二)公共危險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4 日生效、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2月2日施行。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4 日生效,該次該法條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另該法條再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2月2 日施行。

該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比較行為時即修正前、中間時、修正後規定,因97年1 月2 日修正之中間時法、100 年11月30日修正後規定顯然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

其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相同法益,應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附表編號7 所示之文件上之犯行)及同法第217條(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文件上之犯行)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上述3 罪為數罪關係,尚有未洽,應予敘明。

被告所犯上述侵占遺失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遺棄、行偽造私文書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偽造文書前科,素行已屬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悟,復侵占所拾得之被害人林清治駕駛執照,換貼自己照片而變造並行使之,又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且於肇事後,竟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處置而逕行逃逸,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為逃避罪責,而冒用「林清治」名義應訊,偽造上開私文書並進而以行使及偽造上開署押,造成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可能使林清治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37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又其係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7 月 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而於100 年6 月22日緝獲到案,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反面解釋,自仍得予減刑,爰就被告侵占遺失物部分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依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就其所犯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林清治」署押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變造之「林清治」駕照所換貼之王胤慶相片1 張,固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 3、第33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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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 書 名 稱               │宣告沒收之偽造署押│所在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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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權利告知書                │署名1枚、指印1枚  │96偵16467卷 │
│    │                          │                  │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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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逮│署名1枚、指印1枚  │同上卷第29頁│
│    │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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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酒精測定紀錄表            │署名1 枚、指印1枚 │同上卷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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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署名1枚、指印1枚  │同上卷第19頁│
│    │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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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青溪派出所│署名共6 枚、指印共│同上卷第6-10│
│    │96年7 月2 日0 時35分許至 0│12枚              │頁          │
│    │時40分許、5 時10分許至6 時│                  │            │
│    │10分許之調查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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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桃園地檢署96年7 月2 日內勤│署名1枚           │同上卷第47頁│
│    │訊問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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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桃園縣政府警察於舉發違反道│署名1 枚          │同上卷第37頁│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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