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交訴,263,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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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貞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貞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瑞貞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上午11時47 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JU8-086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87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向右側偏行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同向在其右側直行之馮苔珍所騎乘車牌號碼JL9-299 號重型機車,致馮苔珍人車倒地,受有第四腰椎粉碎性骨折併左側第四腰椎神經根損傷與左下肢乏力等傷害,詎被告徐瑞貞於知悉肇事後,竟未對馮苔珍予以救護,亦未報警,即逕自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嗣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嗣經馮苔珍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就涉嫌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馮苔珍達成和解後,被告依約賠償予告訴人,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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