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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守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守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竹北簡字第177 號判處免刑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由同法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7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評定為合格,乃於民國89年10月6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0年4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由同法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66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5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1240號、94年度訴字第89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併科罰金銀元30,000元確定,上開三案,經減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15日確定,於98年3 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
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3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1 月26日上午8 時37分許,為警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內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猶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之住所係在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6鄰梅花151號,有其戶籍資料1 份存卷為憑,至其居所則係在新北市○○區○○路2 段370 巷45號,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於100 年1 月間並未居住在桃園轄區,本件係於為警查獲前1日晚間在其上開居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後在前往苗栗縣頭份上班途中在桃園縣龍潭鄉為警查獲;
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亦未見其仍持有供本件施用之甲基安非命而為警扣案,有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可按,又本件於100 年6 月14日繫屬本院之時,被告尤非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收容中,有卷存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足證,綜上,是見本件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無一係屬本院之轄區,本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犯罪地及被告居所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庭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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