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易,1246,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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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助
輔 佐 人 陳金寶
選任辯護人 陳樹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7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助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勇助前於民國97年、98年及99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以97年度偵字第10248號、98年度偵字第21864號、99年度偵字第22255 號及99年度偵字第3033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復於99年、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100年度偵字第107、3019號、第5545號、第6386號、100年度速偵字第1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以100年度偵字第11144、11470 號提起公訴,詎仍不知悔改,因符合中度智能不足之診斷,致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12日凌晨3 時25分許,徒手竊取傑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瀚公司)所有置於桃園縣龍潭鄉○○路與北龍路口工地內之C型鋼6支得手後,欲搬運上開鋼筋加以變賣之際,旋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陳勇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雄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0 年12月16日桃療醫字第1000008038號函暨附件陳勇助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現場照片4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將被告送精神鑑定結果,被告符合中度智能不足之診斷,其涉案時之精神狀態,證據顯示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0年12月16日桃療醫字第1000008038 號函暨附件陳勇助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足憑,是其於行為當時,因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減輕刑責之事由,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中度智能不足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遭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屢犯竊盜案件,連同本件已達12次之多,已如前述,酌其如是綿密賡續犯案之情,要見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為使被告能有較妥適之醫療照顧,以期減少再犯等可能,乃認為有宣告付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6 月。

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提出101年1月 6日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及第61條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及免除其刑部分,本院認被告就本件犯行,雖因行為時因中度智能不足而有前述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由本院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度已斟酌全案情節及前述減刑之事由,認無再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及免除其刑之必要,此部分請求尚難採認,附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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