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
- 一、黃裕閎平日以經營鹽酥雞攤位營生,與附近攤位之葉采靈素
- 二、案經葉采靈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黃裕閎之辯護人以告訴人即證人葉采靈於100年6月4日
-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黃裕閎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葉采靈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采靈於本院審理中結
- (二)至被告黃裕閎辯稱係基於防衛自己之身體法益,而排除告
- (三)至於證人林玉娟、謝沛晴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黃裕閎
- (四)綜上各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是本件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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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閎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孟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裕閎平日以經營鹽酥雞攤位營生,與附近攤位之葉采靈素有嫌隙,於民國100 年6 月4 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與五福路口其攤位前,因故與葉采靈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用身體擋住葉采靈去路,不讓葉采靈離去,以此方式妨害葉采靈行使權利;
葉采靈為離開現場,遂徒手推擠黃裕閎,黃裕閎見狀仍承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並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葉采靈頭部、腿部及肩膀,致葉采靈受有輕微腦震盪、左前側頭皮左前額及右大腿鈍傷、右臉及左手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葉采靈行動自由權利。
二、案經葉采靈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裕閎之辯護人以告訴人即證人葉采靈於100 年6月4日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主張對被告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100 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第13頁)。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葉采靈於警詢中所為供述,被告之辯護人已當庭表示告訴人即證人葉采靈於100 年6 月 4日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主張對被告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100 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第13頁),本院斟酌證人於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告訴人葉采靈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葉采靈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而證人葉采靈於本院結證後所為之證詞,與其先前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亦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是本院逕採證人葉采靈於本院結證後所為之證詞,先予敘明。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而本件亦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葉采靈、鄭小蘭、林明廷等人均已於法院審判中接受交互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等之詰問權,又證人葉采靈、鄭小蘭、林明廷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鄭小蘭因未滿16歲毋庸具結外,其餘二人均經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故證人葉采靈、鄭小蘭、林明廷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裕閎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葉采靈發生口角衝突,而有出手推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找一大堆人圍住告訴人,伊在跟告訴人講話一定會站在告訴人前面,但是伊沒有擋著告訴人,及伊係基於防衛自己之身體法益,而排除告訴人現在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云云。
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采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不讓我回來,我輕推他的肩膀說『走開,我要回去』,被告就用腳去絆倒我在地上,並開始用拳頭打我的身體,並去車上拿棒球棍下來要打我,後來警察就來了。
(你剛才說被告不讓你回去是指何意?)他擋住我不讓我回去,就是站在我面前靠近我,叫我要叫我的老公來,被告還有碰到我的胸部。」
等語(見本院100 年12月 6日審判筆錄第12、13頁)及「(你的傷如何來的?)黃裕閎用腳絆倒我,並用拳頭打我的頭、肩膀、大腿,當時我先生不在場,我也很怕。
(他有圍住你不讓你離開嗎?)黃裕閎擋在我的前面不讓我離去,他們就圍在旁邊不讓我離去。」
(見本院101 年1 月3 日審判筆錄第16頁);
核與證人鄭小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媽媽葉采靈看到,想要將我們帶回來,但黃裕閎將我媽媽圍住,我媽想要走的時候,有用手推被告,被告以為我媽要打她,所以動手打我媽。
(被告如何打葉采靈?)用手打她頭,用腳踢他大腿,只有他動手‧‧‧‧。」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303 號偵查卷第33頁)及證人林明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圍著葉采靈的6 、7 個人中,有包括黃裕閎嗎?)有,他們其中一個人手上有拿球棒。」
(見本院100 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第11頁)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100 年6 月4 日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偵字卷第11頁)附卷可稽,綜合上開證人葉采靈、鄭小蘭及林明廷之證詞及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情形互核相符,足證證人葉采靈、鄭小蘭及林明廷之證詞顯係信而有徵,應可憑信。
(二)至被告黃裕閎辯稱係基於防衛自己之身體法益,而排除告訴人現在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云云。
經查,告訴人葉采靈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你所提出來的診斷證明有頭部、腿部、肩膀、輕微腦震盪等傷害,這些傷害是如何來的?)黃裕閎弄的,剛開始他把我擋住不讓我離去,我有推他。」
(見本院101 年1 月3 日審判筆錄第15頁)及被告黃裕閎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傷害部分我不承認,我承認有推他。」
(見本院101 年1 月3 日審判筆錄第20頁),縱認告訴人葉采靈有先行出手推被告之情,然彼此已先因口角發生爭執,當下必均怒氣攻心,是先行出手攻擊之一方,係出於盛怒而具傷害之犯意,自不待言,而即便係被攻擊之一方,若出手反擊,即令第一次反擊係出於正當防衛,惟被告於推告訴人身體後復造成告訴人受有輕微腦震盪、左前側頭皮左前額及右大腿鈍傷、右臉及左手擦傷之傷害,當係出於氣憤而反擊,已難謂係單純出於正當防衛之意,復參以告訴人葉采靈所受之上述傷害觀之,更難謂僅係因被告出於正當防衛之單純抵抗所致,是被告前開所辯是正當防衛行為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至於證人林玉娟、謝沛晴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黃裕閎僅推葉采靈一下,葉采靈有後退一下,但未跌倒,及黃裕閎與其他人並未圍著葉采靈云云(見本院101 年1 月3 日審判筆錄第8 、14頁參照),惟證人林玉娟亦陳稱前受雇於葉采靈,因其給的薪水太少而離職,且曾因工作不佳遭葉采靈責罵而與葉采靈有過節,及證人謝沛晴目前仍受雇於黃裕閎,可知其等前揭證詞,顯有偏坦、迴護被告之嫌,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末按起訴書認被告黃裕閎就強制罪之部分與其他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然查:告訴人葉采靈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圍在旁邊的人有做何舉動?)沒有,只有嘴巴罵而已,其他人沒有擋住我不讓我離開,就是站在旁邊而已。」
(見本院101 年1 月3 日審判筆錄第17頁),故依告訴人上開供述,尚難遽認被告有與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外,亦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與其他人有共同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是本件尚難證明被告有與其他人共犯本案,故非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四)綜上各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之強制罪。
又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強制行為時,復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書認上述二罪係數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應予說明。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隔鄰營業之同業關係,竟僅因細故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並以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誠屬不該,告訴人傷害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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