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易,2143,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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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大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6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大衛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大衛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24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30日,於98年6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同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2 月10日(起訴書誤植為同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其與王純惠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嗣於99年上半年間因故分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彼此為家庭成員關係。

緣於99年 7月20日凌晨3 時許,王大衛乘酒意欲進入王純惠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90巷22號3 樓之2 住處,因遭王純惠拒絕,一時氣憤,竟先持滅火器砸毀王純惠上址住處大門後強行入內,經王純惠報警將王大衛驅離後,仍有不甘,復待警員離去後,再次強行進入王純惠上址住處,除出手毆打王純惠頭部以外,並執置於客廳一旁之PC板砸毀屋內之液晶電視一台(王大衛涉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毀損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

嗣王大衛逞兇後欲行離去之際,因見上址王純惠住處外,停有其先前賠償予王純惠之車牌號碼 FM5-969號重型機車,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與王純惠交往時所打製之備份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駛離別處,留供己使用。

嗣於100 年5 月20日凌晨1 時許,為警在其當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24 巷16 弄7號之住處前查獲該車,並扣得上開機車一輛、機車鑰匙一支(均已發還予被害人王純惠)。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他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大衛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經王純惠同意,即將王純惠名下之FM5-969 號重機車騎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該機車是伊母親楊美惠購買給伊的車子,因為伊當天上班,無法去辦過戶,所以才登記在王純惠名下,後來伊和王純惠分手,王純惠有說要將機車過戶給伊,但伊人在中部上班,無法配合辦理機車過戶,後來就聯絡不到王純惠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酒後欲進入王純惠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90巷22號3 樓之2 住處,惟遭王純惠拒絕,詎被告竟持滅火器砸毀王純惠上址住處大門,經王純惠報警將被告驅離後,被告又趁警員離去不在之便,再次強行進入王純惠上址住處,除出手毆打王純惠頭部以外,並執PC板砸毀屋內之液晶電視一台,於離去之際,又未經王純惠同意,將停放在王純惠住處外,登記為王純惠名下之FM5-969 號重機車騎走,迄至100 年5 月20日凌晨,方為警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24 巷16弄7 號之住處前查獲被告,並尋回該機車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卷可資佐證。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純惠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之前我有一部機車,被王大衛騎出去,因他酒駕被查扣,我沒有機車上班,他就說要用這部FM5-969 號重機車賠給我,我們分手時沒有約定該機車要歸誰,他也沒有要我將 FM5-969號重機車過戶回去給他,而且我都沒有機車了,怎麼還給他」,並再補稱(略以):「之前被被告酒駕吊扣的車牌為F7C-980 號,該部車還在扣機車的地方,都沒有去領回來,FM5-969 號重機車後來都是王大衛在騎,我怕機車發生事情,我是車主我要負責,所以我就去辦報廢」等語,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確有因酒後騎乘王純惠之機車外出,遭到警員吊扣機車,而同意賠償王純惠一部機車等語,是王純惠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補稱(略以):伊有說要賠王純惠機車,但不是用這部FM5-969 號重機車賠她,是要等伊領錢後再賠給她,是要用伊自己賺的錢賠,但後來伊聯絡不到王純惠,所以沒有賠償云云,惟與王純惠前述證詞不符,再觀諸全案始末,被告當日前往王純惠住處,根本與機車無關,純係在鬧事後見該機車停放該處,始順手將機車騎走,以常情而言,被告當時與王純惠既已分手,若無其他原因,並無將機車留交給王純惠之理,不僅如此,所謂賺錢後再還錢賠車云云,其詞空泛,相較機車當時不僅登記在王純惠名下,且王純惠亦有使用該車,則賠車一事,以現有機車抵償,較為實際,遑論王純惠需用機車代步,更無可能捨現有之機車不要,而同意被告日後還錢,徒增繁瑣之理?是被告上揭所辯,在在與常情不符,顯係其事後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證人即被告之母楊美惠雖到庭證稱:「我知道FM5-969 號機車,這是我花1 萬6 千元買給我兒子的,但是登記在王純惠的名下,因為當時我兒子在上班來不及來過戶,所以叫王純惠來辦過戶」等語,然其亦證稱:「王大衛後來騎王純惠的車,因為酒駕被扣車,王純惠說王大衛同意將這部車賠給她,這些事我都不知道」等語,顯然楊美惠之證詞,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四)綜上各情綜合研判,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有同居關係,不知理性處理感情,於分手後仍騷擾被害人,本次於酒後意圖進入被害人住處遭拒後,竟毀損被害人住處大門進入屋內、並毆打被害人,離開時復竊取其先前賠償予被害人之機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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