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易,2198,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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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2078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7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振龍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六角扳手壹支、手電筒貳支及棉手套壹雙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振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下午4 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至桃園縣大園鄉○○街82巷12號溫訪煙住處,先以石頭毀壞該屋後方2 樓氣密窗戶後,再攀爬進入屋內,並竊得溫訪煙所有牛年紀念金盾、臺灣自救運動宣言30周年紀念白金盾、龍銀各1 個、新臺幣(下同)舊千元鈔2 張、舊百元鈔3 張及舊五十元鈔4 張得逞。

嗣經許振龍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六角扳手1 支、手電筒2 支及棉手套1 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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