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易,2251,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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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聖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239 號、10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聖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二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宗聖與葉東豪因生意往來而相識,然因債務糾紛而生有嫌隙,詎黃宗聖竟因此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0 年 2月2 日凌晨2 時許,先至葉東豪所開設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255 號之公司前,朝該處之鐵捲門及地板潑灑紅色油漆,再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至葉東豪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92號之住處前,朝該處之車庫門、大門及玄關潑灑紅色油漆(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復另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00 年2 月26日凌晨2 時38分許,至葉東豪所開設位於上址之公司前,朝該處之鐵捲門及地板潑灑紅色油漆,並擲灑冥紙,再於同日凌晨2 時46分許,至葉東豪位於上址之住處前,朝該處之車庫門潑灑紅色油漆,並擲灑冥紙(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其以上述之恐嚇方式,使葉東豪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葉東豪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卷內之文書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宗聖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去告訴人公司及住家潑油漆、灑冥紙,監視器拍到的車和人都不是我,我沒有戴帽子也沒有告訴人所說的衣服,我工程都做完了,但告訴人都沒付款,我是找公司股東去告訴人家協商債務」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東豪於警詢供述、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工程請款糾紛乙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葉東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跟被告已經合作5 年,他很喜歡戴帽子,且經常穿監視器畫面拍到的那件衣服,身材相似」、「監視錄影畫面錄到的人影穿著跟被告平常穿著一樣,所以我一眼就認出來」(100 偵10239 卷第21頁、第45頁)、「我跟被告認識5 、6 年了,我都請被告幫我裝璜,後來我發現裝璜金額落差太大,所以我要求被告扣款,後來被告就來潑油漆,我從畫面上一看就知道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100 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李秋芳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是我們公司廠商,公司跟他斷斷續續合作5 年以上,他到公司請款的話都是我負責處理」、「(經檢察官提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該人體型與被告相似,而且被告有來公司的話都會戴帽子,畫面內的人看起來跟被告很像」、「公司在今年初有欠被告款項,被告與一女子有來公司要過錢」等語,(100 偵10239 卷第52至53頁),其2 人所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又告訴人、會計李秋芳與被告均相識,換言之,應無錯認被告之可能。

辯護人另為被告利益辯稱:可能係他人討債潑錯漆云云。

參酌告訴人現今除與被告外,與他人並無財務糾紛,且該人接連潑灑油漆2 次,應非錯誤,可以排除另有他人涉案之可能,是故,告訴人前開指訴,應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被告黃宗聖因與告訴人葉東豪有債務糾紛,而以紅色油漆潑灑在被害人黃宗聖公司鐵捲門、地板及其住處大門、車庫門等處,並在上開住處大門外拋灑民間習俗用以供奉亡者之冥紙,使一般人足以有欠債不還,可能導致生命、身體受害之理解,其行為客觀上足以令人心生畏怖,告訴人葉東豪並因而感受安全有虞。

核被告黃宗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上述2 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為催討債務之犯罪動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拋灑冥紙及噴紅漆等行為恐嚇被害人葉東豪,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被告於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足憑,兼衡其並無前科、品行尚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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