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易,2262,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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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蓮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金蓮係桃園縣蘆竹鄉○○路 131號「中悅凱薩春天社區」(下稱中悅社區)10樓之住戶,曾因噪音問題,而與同社區9 樓之住戶陳秀貞發生爭執,嗣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15時15分許,在中悅社區地下1 樓停車場電梯口巧遇陳秀貞,即沿路尾隨,並於陳秀貞欲駕駛車牌號碼DI-6982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時,基於強制之犯意,站在車道出入口而擋住陳秀貞汽車之去路,並對陳秀貞大聲咆哮「妳開車撞我啊」等語,時間長達15分鐘之久,以此強暴、脅迫方法妨害陳秀貞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後因陳秀貞之配偶陳康寧及中悅社區之保全尤瑞麟上前處理,陳秀貞始趁隙駕車離去。

嗣經陳秀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呂崑詮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金蓮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站在車道的出入口,伊也沒有擋住他車子行駛方向,告訴人陳秀貞都可以自由進出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陳秀貞發生爭執,被告並進而站在車道出入口擋住陳秀貞汽車去路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秀貞於偵查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172 號偵查卷第8 至11頁、第25至27頁)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當時呂金蓮是站在我車頭的正前方的中間,沒有靠駕駛座或副駕駛座,但被告並不是一直立正站在中間,有稍微的移動一下,有在車子的車頭左右走來走去。」

等語(見本院 100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15頁);

核與證人即社區車道交管警衛尤瑞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上樓之前,陳秀貞把車開到出入口的斜坡那邊,呂金蓮擋在告訴人的車子前面,是呂金蓮自己擋在車子的前面,並不是陳康寧要呂金蓮站在告訴人開的車子前面。

(問:被告呂金蓮站在車子前面,陳秀貞有無其他的路可以出去?)我們只有單一的出口,沒有其他的出入口。

(問:告訴人可否從入口處將車開出去嗎?)沒有辦法。

(問:在車道出入口斜坡處時,你是看到被告站在告訴人的車前方?)是的。」

(見本院100 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12、13、14頁)之情節相符。

(二)復參以證人即社區中控警衛張義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去地下一樓時發現的狀況為何?)呂金蓮跟陳秀貞的先生在車道上有一些爭執,剛好陳秀貞的車子擋在車道上,後面有一部車要通過,我就指揮後面的車通過,陳秀貞就趁這個機會把車開出去。

(問:為何告訴人不直接就從出入口離開,為何要趁機離開?)我不知道,我下去看的情況是他們在發生爭執,我指揮後面那部車過時,陳秀貞就趁機過去。」

(見本院100 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5 、6 、7 頁),堪認若被告無站在告訴人車前阻擋告訴人汽車前進之去向,告訴人車輛自可自由駛出該車道之出口,何以需遲至證人即社區中控警衛張義駿指揮後方車輛駛出後才趁機駛出車道出口離開,故告訴人指稱被告站在車道出入口擋住其汽車去路之事實,應為可採。

另因證人張義駿係擔任該社區中控警衛,於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地下一樓停車場發生上述爭執斯時,其係在社區大廳的中控室,並非全程在地下一樓停車場,而係間接自監視器畫面(僅有畫面,並無錄音)得知被告與告訴人於地下一樓停車場發生爭執,因監視器拍攝角度關係,自然無法完全看清地下一樓停車場之全部狀況,且證人張義駿亦自承其乃在事後才到地下一樓停車場,是其於本院雖證稱其後來到現場見被告是站在告訴人車子旁邊,不是站在告訴人車子前面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 、15頁),尚與證人尤瑞麟並無矛盾之處,是其該部分證言尚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之證詞,併予說明。

又被告雖指其因檢舉證人尤瑞麟致證人遭調職,該證人證詞不實云云,惟證人尤瑞麟否認與被告有何過節,亦否認因被告檢舉而遭調職等情(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5頁),況證人尤瑞麟已於本院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該證人於本院證述之情節亦與其前於警詢供述之情節相符,是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辯稱伊未擋住告訴人車子行駛方向云云,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強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4 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因居住噪音之事發生糾紛,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平心靜氣溝通,卻於前揭時地以站於車道出入口而阻擋汽車去路之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誠屬不該,暨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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