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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黃萬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9年2 月間某日至100 年1 月25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在桃園縣桃園市假日花市停車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簽注站,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中獎號碼,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上開處所下注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可分為「2 星」(由香港六合彩供簽選號碼中任選2 個號碼為1 支,均兌中者即中獎)、「3 星」(由香港六合彩供簽選號碼中任選3 個號碼為1 支,均兌中者即中獎)、「4 星」(由香港六合彩供簽選號碼中任選4 個號碼為1 支,均兌中者即中獎),每注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2 星」每支可得5,700 元,簽中「3 星」每支可得5 萬7,000 元,簽中「4 星」每支可得70萬元,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賠付,如未簽中者,則簽賭金均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贏得。
嗣於100 年1 月25日下午2 時40分許,賭客王美月(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上開地點向黃萬益簽注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查扣由王美月簽注之六合彩簽單2 紙(分別在黃萬益及王美月身上各扣得1 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他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100 年1 月25日下午,王美月拿簽單請其幫忙代簽六合彩,惟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幫王美月代簽而已,不是作組頭,我沒有賺錢,我想說跟王美月朋友一場所以才幫她簽,並沒有意圖營利;
簽賭的人住哪我不知道,我都是拿去虎頭山給那個人云云。
經查:警方據報被告黃萬益經營六合彩地下簽注站,而於100 年 1月25日下午2 時40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假日花市停車場查緝,當場查獲賭客王美月持六合彩簽單向被告簽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並有分別自被告及王美月身上查獲由王美月所簽注之六合彩簽單共2 紙扣案(見偵卷第15、21頁)可資佐證。
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賭客王美月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略以):「我是向黃萬益簽注,如有中獎的話是向黃萬益收取彩金,沒中獎則是把簽注的金額拿給黃萬益,我不知道黃萬益是向誰簽注」(見偵查卷第10頁)、「我之前有做六合彩,後來被抓沒再做,因為知道黃萬益另外有在玩,所以我就找黃萬益簽,但不知道黃萬益和誰簽,贏錢的話是找黃萬益拿」(見偵查卷第48頁)等語,證人王美月自稱曾做過六合彩組頭,合理推論其對於此類地下賭盤之玩法及找何人簽注應相當知悉,竟稱不知道被告向誰簽注,此與常情有違,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若被告並非經營簽注站之組頭,何以彩金均係向被告領取?況此類六合彩賭博之彩金金額均鉅,證人豈有冒簽注金及彩金均可能為被告侵吞之風險而委其代為下注、甚至代領彩金之理?又被告自稱是向虎頭山運動的一名男子簽注,簽注都是拿去虎頭山給該男子云云,被告既無法提出該名男子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亦未有任何憑證供本院查證,當認此僅屬幽靈抗辯,本院自難僅憑其空言,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被告所辯僅幫人簽賭云云,顯與證人王美月所述不符,不足採信。
二、綜上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起訴意旨雖漏列被告構成刑法第268條後段規定,惟前已敘明被告涉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由本院逕予補充,併予敘明。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
被告自99年2 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注站聚眾賭博,破壞社會風氣,及經營時間長短,所生之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身上所查扣之之六合彩簽單1 紙(偵卷第15頁),為賭客王美月所交付,業據其供明在卷,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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