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易,2367,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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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佳鑫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鄭佳鑫前於民國95年間,因強制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97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悔改,鄭佳鑫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華南商業帳戶)之金融卡,於民國98年3 月23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不詳地點,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游經理」,並告知其密碼。

嗣「游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23日晚間8 時7 分許,推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中華郵政客服中心人員,向歐陽泓偽稱其網路購物時誤操作為分期付款,需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設定為由,致使歐陽泓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98 巷38弄12號成功國宅郵局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該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7,921 元至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嗣因歐陽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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