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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志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0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及95年度簡字第50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 元及6 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4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50000 元及3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50000 元確定;
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8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上揭2 罪經與併科罰金50000 元易服勞役50日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23號4 樓怡東賓館506 室,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即5 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柏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K-0000000 ,見偵卷第5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偵卷第57頁)各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上述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雖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決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其友人所有之物,非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檢察官請求將扣案物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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