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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第2790號及第3968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吳忻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拾柒點參貳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捌點柒貳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捌點壹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參拾肆點壹肆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拾陸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明輝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 月17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5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訴後,經同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8 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6、97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交訴字第42號、97年度壢簡字第15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9年2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 年5 月17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98 巷24號5 樓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77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合計淨重17.32 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二)於100 年6 月2 日上午7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頂樓,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56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合計淨重8.72公克)。
(三)於100 年7 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847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合計淨重8.1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吳忻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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