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易,2399,20120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陳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9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陳莉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陳莉任職於桃園新屋鄉新屋國民小學特教班助理員,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日間某時,因不滿同校特教班教師王瓊翎之指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校特定多數師生得以共聞共見之特教班教室內,以「幹」之語詞辱罵王瓊翎;

復於同年4 月18日日間某時,在上址同處教室內,因故與同校特教班教師徐儀君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趁徐儀君持相機錄影蒐證時,強取徐儀君之相機,妨礙徐儀君蒐證之權利,適王瓊翎亦拿出相機蒐證,朱陳莉又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欲強取王瓊翎之相機,而動手與王瓊翎發生拉扯,妨礙王瓊翎蒐證之權利,並因而致王瓊翎受有上背部扭傷及拉傷、左肩2 1 公分紅、左上臂4 4 公分瘀青之傷害。

案經王瓊翎、徐儀君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陳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瓊翎、徐儀君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訴。

㈢錄影翻拍照片15張、蒐證光碟、錄音逐字稿、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杏和醫院驗傷診斷書、桃園縣新屋國民小學100 年3 月23日100 年度約僱人員臨時考核會議紀錄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被告所犯前開3 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王瓊翎及徐儀君因工作上之糾紛,竟公然以前揭穢語辱罵貶抑告訴人王瓊翎之名譽,其犯罪之手段,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又分別以強暴之手段妨害告訴人王瓊翎及徐儀君行使蒐證之權利,並因此造成告訴人王瓊翎受到上揭傷害之結果,且均未能與告訴人王瓊翎及徐儀君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獲得原諒,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