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易,2418,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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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767 、266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川前於民國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9 月1 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犯罪事實㈠至㈧均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0 年8 月20日22時17分許,在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 號之莊敬廣場內,見虞晨瑩所有牌照號碼QH8-470 號之輕型機車(車廂內有全罩式黑色安全帽1 頂)停放於該處,因認有機可趁,遂持其所有之鑰匙1 把,以啟動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㈡另於100 年9 月1 日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12 號前,見高美文所有牌照號碼NHM-136 號之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因認有機可趁,遂持其所有之鑰匙1 把,以啟動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前開車輛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㈢又於100 年9 月9 日8 時許,在吳珮君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14 號7 樓之4 住處前,見吳珮君所有之上址鑰匙1 串(含有電梯磁扣及鑰匙各1 個)插在該處之房門上未取下,遂將該鑰匙拔下而竊取得手。

㈣再於100 年9 月10日21時53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14 號前,見游順傑所有牌照號碼SLR-947 號之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因認有機可趁,遂持其所有之鑰匙1 把,以啟動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前揭車輛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㈤繼於100 年9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2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 時30分許),騎乘於犯罪事實㈣部分竊得之牌照號碼SLR-947 號輕型機車,前往上揭吳珮君住處,並持於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竊得之鑰匙1 串,開啟該處門鎖而侵入之(涉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竊取電腦主機、電腦螢幕、NDS 電動遊戲機各1 臺、化妝包1 只(內有化妝品、現金新臺幣1,000 元)及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 張)1 支得手,並以上開竊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而以無線方式盜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設備通信(陳國川涉犯盜用電信設備通信部分未據起訴)。

㈥又於100 年9 月11日16、1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幸福新村3 號前,見林家安所有牌照號碼WKY-961 號之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因認有機可趁,遂以接電之方式啟動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㈦復於100 年9 月11日19時1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67 巷10號對面,見翁依淦所有牌照號碼SP3-877 號之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因認有機可趁,遂以接電之方式啟動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㈧另於100 年9 月11日20時24分許,騎乘於犯罪事實㈥竊得之牌照號碼WKY-961 號輕型機車,至李嘉華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14 號3 樓之2 之住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把破壞該處大門門扇而侵入之,並竊取電腦主機、電視遙控器各1 臺、化妝眼影盒1 個及汽水1 瓶,得手後變賣得利。

嗣經虞晨瑩、高美文、吳珮君、游順傑、林家安、翁依淦及李嘉華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國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游順傑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吳珮君、李嘉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被害人虞晨瑩、高美文、林家安、翁依淦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警員李建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5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贓物領據(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門鑰匙及電梯磁扣1 串照片1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2張及現場照片20張。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㈣、㈥至㈦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犯罪事實㈧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㈧部分未敘及被告另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部分,固有未恰,然上開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案,有本院100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查,是本院自得當庭增列補充之,且因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多次竊取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其所竊取之物部分業已由被害人等領回,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持以犯本件犯罪事實㈠、㈡、㈣所用之鑰匙1 把及其持以犯本件犯罪事實㈧所用之一字起子1 支,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均已丟棄而未扣案,無法證明現仍存在,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有本院100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職權告發:陳國川涉犯盜用吳珮君電信設備通信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應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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