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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勝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658 、15922 、17165 、224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勝源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勝源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9 月19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犯罪事實㈠至㈣均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之方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99年12月25日9 時許至10時許間之某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並由「小毛」給付彭勝源新臺幣(下同)2 、3,000 元為代價,至饒元厚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 鄰○○路○ 段356號之住處,因該處大門未上鎖,由「小毛」拉開該處大門,2 人進入該屋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價值共約22,500 元),得手後翻越該處窗戶逃逸。
嗣經警採集上址窗戶殘留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發現與彭勝源之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㈡另於100 年3 月11日6 時許後之上午某時(起訴書載為6 時許至19時許間之某時),至胡振來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崙坪23號之住處,因該處大門未上鎖,而徒手推開該處大門,侵入該屋,再徒手破壞該屋房間門之門鎖,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價值共約30,000元以上未滿80,000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警採集該屋2 樓餐廳酒櫃右側內隔層玻璃及3樓前臥室落地窗玻璃面內側所殘留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發現與彭勝源之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㈢又於100 年3 月20日14時許至22時許間之某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皮」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至傅正垣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789 巷20號之住處,由彭勝源推落該處1 樓客廳之冷氣後,2 人遂踰越該處之冷氣孔侵入該屋,並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價值不詳),得手後乘坐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所駕駛牌照號碼不詳之車輛逃逸。
嗣經警採集該處1 樓侵入口冷氣窗右下方靠屋外處窗戶玻璃面上殘留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發現與彭勝源之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㈣再於100 年4 月20日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某時),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所出借懸掛8P-5361 號車牌之黑色車輛(廠牌:SUZUKI,引擎號碼:M13A0000000 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徐文亮所有,於100 年4 月5 日17時許至22時許間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少康二街附近公園旁遭竊;
該8P-5361 號車牌則為張芯慈所有,原懸掛於張芯慈所有之車輛上;
於100年4 月21日1 時許為警發現張芯慈所有之車輛上懸掛李家豪所有之6567-HP 號車牌,而該6567-HP 號車牌原懸掛於李家豪所有之車輛上【引擎號碼:M13A0000000 號】,於100 年4 月16日7 時1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街某處空地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249 巷1 號,向「阿勇」收受予以使用。
嗣於100年4 月20日23時30分許,因張曉鳳(所涉竊盜、贓物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於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249 巷1 號地下停車場處移車時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徐文亮遭竊車輛之照後鏡及左後腳踏墊提袋內光碟片上殘留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發現與彭勝源之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勝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饒元厚、李家豪、傅正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被害人徐文亮、胡振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被害人張芯慈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張曉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 月18日刑紋字第1000008059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26日刑紋字第1000055835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26日刑紋字第100004795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12日刑紋字第1000062474號鑑定書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現場照片85張及指紋比對照片5張。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及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鐵皮屋之鐵片、防盜窗、屋頂、冷氣孔與「門扇、牆垣」具有相類之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屬防盜之設備,自係屬其他安全設備,合先敘明。
核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分別與「小毛」、「小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多次竊取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明知「阿勇」所交付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之,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回失竊物品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末查,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強制工作乃保安處分之一種,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徵諸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法單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堪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是被告本案所為,雖非可取,然顯尚未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
復兼衡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經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已能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情感。
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
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檢察官起訴書逕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觀之,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 號 │被竊物品名稱 │被竊物品價值 │
├───┼─────────┼───────┤
│ 1 │筆記型電腦1台(廠 │16,000元 │
│ │牌:ACER,顏色:綠│ │
│ │色) │ │
├───┼─────────┼───────┤
│ 2 │數位相機1台(廠牌 │6,000元 │
│ │:SONY,顏色:銀色│ │
│ │) │ │
├───┼─────────┼───────┤
│ 3 │MOD數位電視盒1台 │500元 │
└───┴─────────┴───────┘
附表二:
┌───┬─────────┬───────┐
│編 號 │被竊物品名稱 │被竊物品價值 │
├───┼─────────┼───────┤
│ 1 │存錢筒2個(內含硬 │30,000元。 │
│ │幣共約30,000元) │ │
├───┼─────────┼───────┤
│ 2 │洋酒6瓶 │不詳 │
├───┼─────────┼───────┤
│ 3 │手提皮包2個 │不詳 │
└───┴─────────┴───────┘
附表三:
┌───┬─────────┬───────┐
│編 號 │被竊物品名稱 │被竊物品價值 │
├───┼─────────┼───────┤
│ 1 │電視遊戲機1台 │不詳 │
├───┼─────────┼───────┤
│ 2 │DVD播放器1台 │不詳 │
├───┼─────────┼───────┤
│ 3 │玉山銀行存摺1本 │不詳 │
├───┼─────────┼───────┤
│ 4 │金飾1個 │不詳 │
├───┼─────────┼───────┤
│ 5 │現金4 、50,000元(│4 、50,000元(│
│ │起訴書載為4 萬5000│起訴書載為4萬 │
│ │元) │5000元) │
├───┼─────────┼───────┤
│ 6 │30吋液晶電視1台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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