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易,2489,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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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魁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8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魁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魁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 月份起,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美玲0000-000-000號門號,並於同年8 月間某日,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在電話中佯稱為「阿忠」,使王美玲誤認為其所任職酒店綽號「阿忠」之客人李信忠(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並偽稱有投資酒店工程,獲利豐富,使王美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 月2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388 號聯邦商業銀行大業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洪魁斈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於同年9 月13日,因洪魁斈之遊說,由王美玲向其配偶之兄林連枝借款50萬元匯至洪魁斈上開帳戶內,合計共交付65萬元。

嗣因99年10月10日「阿忠」未依約給付紅利,經聯絡未果,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魁斈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美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被告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資料查詢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詐欺告訴人之款項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承同一詐欺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為已足。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欺所得之金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除接續詐得財物合計65萬元外,尚獲得免除其所積欠債務35萬元之不法利益,惟查:被告佯稱為「阿忠」,使告訴人誤認為其所任職酒店綽號「阿忠」之客人李信忠,已如前述,又被告坦承本案詐欺犯行確係由其一人所為,其不認識李信忠,李信忠不知情而與本案無關等語,此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1 月3 日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

告訴人所免除之債務35萬元,係針對李信忠所積欠之債務,與被告無關,故被告就此並無獲得任何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公訴人認被告獲得免除債務35萬元之不法利益,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縱構成犯罪,亦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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