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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郭怡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瑞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瑞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11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他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1 月2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 年3 月19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1日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18鄰海豐坡23之5 號5 樓住處內,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口,於100 年4 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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