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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志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志嘉為馮怡唐之胞妹。詎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馮怡唐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310 之1 號3 樓住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馮怡唐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馮怡唐放置於褲子口袋中之新臺幣10,000元,並於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自己之皮包內。
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馮怡唐告訴被告馮志嘉竊盜部分,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告訴人為被告之胞姐,故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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