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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審易字第2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09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智祥被訴傷害部分再開辯論,並撤銷該部分之簡式審判程序裁定。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91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詹智祥被訴傷害部分,前因其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已辯論終結在案,惟本院認就此部分有調查之必要,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再開辯論,並因告訴人已撤回刑事告訴,而有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情事,復撤銷該部分之簡式審判程序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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