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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09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詹智祥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6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罪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9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0日下午6 時22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0號「鴻昇輪胎行」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葉秀霖所有之鐵製汽車輪圈2 個及鋁製機車輪圈1 個得手。
嗣警據報後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鐵製汽車輪圈2 個及鋁製機車輪圈1 個(均已發還葉秀霖具領保管,並所涉傷害罪行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詹智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秀霖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PNN-937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
四、核被告詹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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