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易,2638,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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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契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5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契宏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契宏前㈠於民國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少連易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㈡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㈢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㈣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㈤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㈤各罪刑,再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34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後,在96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又29日;

復再據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7 號裁定就㈡至㈤各罪刑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㈠之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後,所餘殘為有期徒刑5 月又28日;

㈥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㈥、㈦各罪刑,再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㈧於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28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在98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義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3 月3 日凌晨5 時45分許,在唐瑞華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366 之2 號之「E 指網咖」店內,趁櫃檯人員未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唐瑞華所有之電腦主機2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於得手後交由小義持以變賣,再朋分3,000 元予陳契宏。

嗣經唐瑞華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契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唐瑞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2 幀。

三、核被告陳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小義」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以為營生,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竊取物品價值之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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