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易,2651,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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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聰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0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聰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潘聰鑫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4、75號及100 年度毒偵字第6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 日晚間22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10巷20之3 號4 樓居所房間內,以吸食器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8 月2 日晚間23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 包含袋(驗餘淨重0.051 公克)及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一)被告潘聰鑫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3 份及扣案物照片4 張。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餘淨重0.051 公克)及吸食器1 組。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淨重0.061 公克,驗餘淨重0.051 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除因鑑驗已用罄滅失者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其內所沾殘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與該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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