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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金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伍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伍金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3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應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復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9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93至94年所犯共3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6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8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下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廣州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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