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易,2666,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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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審易字第2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紅灶
選任辯護人 廖永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09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紅灶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余紅灶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下午10時20分許,自桃園縣龜山鄉○○街5 號林口長庚站,搭乘汎航客運林口長庚至中壢車站路線客運時,因見同車乘客代號3452-HV1002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年輕貌美,竟意圖性騷擾,緊鄰A女座位旁坐下後,趁A女不及抗拒而徒手撫摸 A女之大腿內側,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嗣經A女察覺後持包包阻擋,並向公車司機張鵬謙反應其所為,張鵬謙報警偵辦後,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余紅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張鵬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劉崇佑及葛維祥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㈢被害人所繪車內座位圖、汎航客運行駛路線及停靠站圖、時刻表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暨附件公車照片22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爰審酌被告於上開公眾交通工具上,乘其鄰座乘客即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開性騷擾之行為,所為非是,且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對告訴人心理造成之傷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 萬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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