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易,2667,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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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葦
吳志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李冠葦、吳志剛於民國100年7月9 日晚上11時16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2之5 號「崁城之星KTV」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互毆,李冠葦因此受有唇部疼痛、右踝、右手、左前臂、左手肘擦傷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吳志剛則受有顏面、頸部、右前臂、左上臂、左手掌、兩膝挫瘀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冠葦及吳志剛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兼告訴人李冠葦及吳志剛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李冠葦與吳志剛兩人已達成和解,兩人均於101年1月18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及本院101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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