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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續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源與李長陽(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以下竊盜犯行:㈠於民國99年10月底某日晚間,至桃園縣龜山鄉○○○路688 號對面廢棄工廠,竊取新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傑公司)所有之馬達1 具及廢鐵1 批得手;
㈡於同年11月初某日晚間,在上址,竊取馬達1 具得手;
㈢於同年11月初某日晚間,在上址,搜尋、物色可供變賣之馬達器具等財物後,雖發現有大型馬達,惟無工具搬運而作罷未果;
㈣於同年月21日晚上7 時許,共同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十字起子、扳手、鉗子、錐子、吊鏈工具、二爪拔輪器、鋸子、鋸片及綠色工具袋進入上開工廠,其2 人於搜尋可供變賣財物之際,因聽聞疑似電線短路聲響而逃離現場,並遺留前開工具於現場,嗣為警當場查扣之並循線於100 年1 月20日查獲李長陽及於100 年1 月24日查獲陳建源。
因認被告陳建源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與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是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第35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以共犯李長陽因竊盜案件,由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74 號案件審理中,而本件被告與該案被告李長陽就本件犯行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乃依法追加起訴,然本院就上開100 年度審簡字第474 號案件中有關被告李長陽部分於100 年11月25日改行簡易程序,並於100 年12月8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474 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檢察官於100 年12月3 日始追加起訴,並於100 年12月27日繫屬本院,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2月27日桃檢秋萬100 偵續392 字第112532號函附本院之收文戳章1 枚在卷可稽。
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本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474 號案件業已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依法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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