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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8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英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內,給付池燕珠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整,履行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莊英治於民國97年1 月間,受池燕珠之委託,代為處理池燕珠向王煥華借款約新臺幣(下同)190萬 元債務,雙方約定以50萬元處理債務,事成後池燕珠另支付20萬元報酬與莊英治,池燕珠因此於97年1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某餐廳內,先交付40萬元予莊英治。
莊英治收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40萬元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殆盡。
嗣於97年2 月間,池燕珠之配偶李錦鴻向莊英治表示暫不處理債務,而向莊英治索回上開款項,莊英治藉故拖延且避不見面,池燕珠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知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莊英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池燕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
㈢被告莊英治於98年2月5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121號告訴人池燕珠對被告莊英治提出詐欺等案件(該案併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82、6741號)之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82、674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四、核被告莊英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將被害人欲處理債務之金錢侵占入己,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前於77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78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且為促使被告確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為附表所示之事項,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附表:
┌────────────────────────────┐
│莊英治應給付池燕珠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元整。給付方式如│
│下: │
│(一)莊英治於民國100年7月8日前給付池燕珠六萬元。 │
│(二)剩餘款項(即首揭三十八萬元扣除於本案判決前業已給付履│
│ 行部分),莊英治自100年8月10日起,按月分期,於每月10│
│ 日前給付池燕珠八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
│(三)上揭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
│(四)上揭款項均以匯款方式匯入池燕珠所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營│
│ 業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池燕珠之帳戶。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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