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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紫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施春祝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紫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羅紫明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96年6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 月23日某時,在位於桃園縣之中央大學附近某處,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燒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98年8 月23日23時5 分許,在同縣平鎮市○○路369巷9號1樓前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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