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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緝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4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旭城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旭城㈠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10月6 日確定,於100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
㈡復於98年8 月23日、10月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93號判決就上開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
因上開㈠、㈡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不能認㈠之刑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0 年3 月16日16時許,在其工作址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165 號之工地內,徒手竊取沈佳鴻所管領持有之裸銅線1綑(重約4 公斤)後,欲帶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圖利,惟因不熟悉資源回收場位於何處,遂將上開裸銅線1 綑丟棄於桃園縣龜山鄉下山腳9 之1 號前路旁。
嗣為沈佳鴻發現失竊及經目擊者溫文忠告知後報警處理,而於100 年3 月21日9 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下山腳9 之1 號前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裸銅線1 綑,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旭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沈佳鴻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溫文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4 張及扣案之裸銅線1 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10月6 日確定,於100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
㈡復於98年8 月23日、10月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93號判決就上開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
因上開㈠、㈡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不能認㈠之刑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竊取他人之物,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尚未變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裸銅線1 綑,雖為犯罪所得之物,惟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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