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0,審易緝,72,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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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6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年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愷他命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阮氏年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4 月8 日晚間6 時許,在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256 之3 號「好地方小吃部」內,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半顆予阮氏梅貞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在「好地方小吃部」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顆。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阮氏年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阮氏梅貞於警詢、偵查時具結及本院98年10月6 日審判時具結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臨檢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阮氏年及阮氏梅貞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阮氏梅貞之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阮氏年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及照片13張。

㈣扣案之愷他命1顆(因鑑驗使用1/4 顆0.036 公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僅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半顆予阮氏梅貞施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是像一般小顆的藥丸的一半,衡情並無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形,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恣意轉讓愷他命,所為將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前以探親名義來臺,惟現無實際住居原處所,經通緝始行到院,且又犯本案罪行,足見其欠缺對法治之遵守義務,自不宜允其續留我國以免危害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參照)。

準此,扣案之愷他命1 顆(因鑑驗使用1/4 顆0.036 公克),乃被告犯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供轉讓之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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