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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智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薏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37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薏萍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案之上衣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薏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7375號
被 告 林薏萍 女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薏萍明知如附件所示「CHANEL」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業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或知悉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亦明知其在台北市信義區五分埔某店購入之「CHANEL」上衣1件,係未經香奈兒公司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0年4月12日起,利用桃園縣中壢市○○路45巷20號之電腦,連線至雅虎拍賣網站,以「qazqaz131488」帳號刊登以新臺幣(下同) 290元直購價販售上開仿冒商標物品之廣告,經員警察覺後於100年4月22日上網標購,匯款345元(含郵遞費用55元)至林薏萍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薏萍旋將員警所選購之仿冒商標商品郵寄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販售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薏萍雖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又上開「CHANEL」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業經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表在卷足參。
而前開扣案物經送鑑定後,認商品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販售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係屬仿冒品無訛,有侵權仿冒品鑑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雅虎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扣案物品照片、匯款收據、被告所有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等存卷供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至扣案之前開仿冒商品,併請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簡仲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田時雨
收受原本日期100年11月9日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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