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侯建龍自民國98年2月5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
- (一)明知品右企業社於98年3、4月間並無向附表一所示之營
- (二)又其明知品右企業社於上揭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
-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
- 三、論罪科刑方面:
- (一)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修
-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
- (三)另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潘先生」之成年男子,就
- (五)被告為品右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並以品右企業社開立不
- (六)又被告將所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品右
- (七)另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
- (八)爰審酌被告身為品右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不思以正當手段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稅捐稽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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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建龍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2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建龍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建龍自民國98年2 月5 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山下119 之15號2 樓品右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品右企業社於98年3 、4 月間並無向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之事實,竟基於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潘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潘先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先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取得其等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共17張後,充當品右企業社之進項憑證,接續以上開不實進貨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並記載於會計表冊上,再於98年5 月間某日申報營業稅時,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使品右企業社於上開期間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530,91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又其明知品右企業社於上揭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各營業人之事實,竟與「潘先生」承前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同期間,仍以品右企業社名義接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7張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嗣附表二所示營業人於依營業稅法申報當期營業稅時,持以作為當期之進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侯建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533,771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業務之管理與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 月27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加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查被告係品右企業社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無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均為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或受罰主體原屬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乃設該規定,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就其所經營之品右企業社,收受如附表一之不實發票,而據以申報而逃漏稅捐部分,因品右企業社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而以前開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係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而品右企業社逃漏稅捐行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並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應處徒刑範圍轉嫁予被告,是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為品右企業社逃漏稅捐之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起訴書雖漏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載明,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另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
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無訛。
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參照)。
被告為品右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明知與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並無實際業務往來,竟分別取得及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將此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並交付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供附表二所示營業人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潘先生」之成年男子,就所犯上揭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僅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附此敘明。
(五)被告為品右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並以品右企業社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其他公司行號不實之進項憑證及以其他公司行號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品右企業社不實之進項憑證為目的,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其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均應依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六)又被告將所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品右企業社之進項憑證而記入帳冊,並以開立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接續行為中,實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同時持續將所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品右企業社之銷項憑證而記入帳冊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 年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處斷。
(七)另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
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
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
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想像競合犯關係。
準此,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違反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與其上開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身為品右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經營業務、據實申報營業稅,竟向其他營業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藉以逃漏稅捐,並提供品右企業社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以便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危害公司營運與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品右企業社之進項
┌──┬────┬─────┬────────────────────────────┐
│編號│申報日期│統一發票所│進項公司 │
│ │ │屬年月 ├────────┬──┬─────────┬──────┤
│ │ │ │開立不實發票之營│發票│發票金額(新臺幣)│扣抵稅額 │
│ │ │ │業人 │張數│ │ │
├──┼────┼─────┼────────┼──┼─────────┼──────┤
│ 1 │98年5月 │98年3至4月│勝崴有限公司 │ 9│ 527萬2750元 │ 26萬3638元 │
├──┤ │ ├────────┼──┼─────────┼──────┤
│ 2 │ │ │鈺龍國際有限公司│ 1│ 113萬1440元 │ 5萬6572元 │
├──┤ │ ├────────┼──┼─────────┼──────┤
│ 3 │ │ │汎晨興業有限公司│ 7│ 437萬8930元 │ 21萬8947元 │
├──┼────┼─────┼────────┼──┼─────────┼──────┤
│合計│ │ │ │ 17│ 1078萬3120元 │ 53萬9157元 │
└──┴────┴─────┴────────┴──┴─────────┴──────┘
附表二:品右企業社之銷項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發票張數│發票金額(新臺幣)│扣抵稅額 │
├──┼──────────┼────┼─────────┼──────┤
│ 1 │立赫開發有限公司 │ 5 │ 362萬8800元 │ 18萬1440元 │
├──┼──────────┼────┼─────────┼──────┤
│ 2 │立赫貿易有限公司 │ 7 │ 437萬0250元 │ 21萬8513元 │
├──┼──────────┼────┼─────────┼──────┤
│ 3 │立赫國際有限公司 │ 5 │ 267萬6350元 │ 13萬3818元 │
├──┼──────────┼────┼─────────┼──────┤
│合計│ │ 17 │1067萬5400元 │ 53萬3771元 │
└──┴──────────┴────┴─────────┴──────┘
附表三:
┌─┬───────────────────────────────────┐
│1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
├─┼───────────────────────────────────┤
│2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9年6月1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90017839│
│ │號函 │
├─┼───────────────────────────────────┤
│3 │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 │
├─┼───────────────────────────────────┤
│4 │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
├─┼───────────────────────────────────┤
│5 │品右企業社採購單及送貨單 │
├─┼───────────────────────────────────┤
│6 │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 │
├─┼───────────────────────────────────┤
│7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
├─┼───────────────────────────────────┤
│8 │勝崴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 │99 年8月4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225444號 │
├─┼───────────────────────────────────┤
│9 │鈺龍國際有限公司涉嫌虛開不實發票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10月8 日北│
│ │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5933C 號函 │
├─┼───────────────────────────────────┤
│10│汎晨興業有限公司涉嫌虛開不實發票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10月8 日北│
│ │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5933A 號函 │
├─┼───────────────────────────────────┤
│11│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
├─┼───────────────────────────────────┤
│12│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
├─┼───────────────────────────────────┤
│13│勝崴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犯行之移送書、起訴書及簡易判決書 │
├─┼───────────────────────────────────┤
│14│鈺龍國際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犯行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
│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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